(2016)沪民申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电气风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蔡洪文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电气风电集团有限公司,蔡洪文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5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电气风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金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洪文,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上海电气风电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洪文违约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电气风电集团有限���司申请再审称,涉案《服务期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蔡洪文选择违约,理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本案不存在任何需要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以降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之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海电气风电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7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原上海电气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电气风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蔡洪文违反服务期约定,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综合电气公司所述的培训费用包含了相关的软件转让费、技术转让费,以及蔡洪文尚未履行的服务期限等因素,判令蔡洪文酌情支付电气公司违约金数额,于法不悖。电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电气风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琴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