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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达州市通川区虹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孝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通川区虹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王孝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165号原告:达州市通川区虹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高家坝社区高家坝居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高荣,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595062832L。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东,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达州市通川区虹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富,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210386843被告:王孝江,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装修业,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原告达州市通川区虹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桥玻璃公司)诉被告王孝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桥玻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传东(特别授权)、郑传富,被告王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桥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孝江及时支付原告货款135498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资金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货款金额为135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玻璃供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型号的成品玻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仍下欠货款135806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孝江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135806元货款金额及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对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有异议。因为在该时段,原告的供货还没有结束,原告是根据工程进度供货,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该以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开始计算。被告付货款的时间应当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执行,未结清部分的货款应按照月息2%付息,但双方口头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应该是在工程结束后。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玻璃供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12㎜钢化玻璃及8+8钢化夹胶,单价分别为83元/㎡及145元/㎡。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货款结算:“在完成验货交接后,客户应该现金支付货款的,应该及时将现金支付给供方的人员或送货人。”、第七条约定货款支付办法:“供方供货结束后,下剩货款需方应及时支付下欠货款若没有按时结清货款,未结清部分按月息2%计算利息。结算依据,按订单和发货单的签字回执单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玻璃款122700元的欠条一份。此后,原告依约继续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结束,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135806元。对原告供货结束时间、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5806元及逾期付款按照约定月息2%承担资金利息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玻璃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结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下欠货款135806元的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当事人双方对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结束时间为对账日无异议,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月11日。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被告工程结束后,对该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虹桥玻璃公司请求被告王孝江支付下欠货款135806元并按约定月息2%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虹桥玻璃公司请求被告王孝江从2016年10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孝江在本判决生效次日支付原告达州市通川区虹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5806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王孝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