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30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洪鑫、王元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洪鑫,王元贵,陈某1,陈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497号原告:王某1,男,2001年11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学生,现住贵州省贵定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74年4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现住贵州省贵定县。被告:王洪鑫,男,1992年2月7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王元贵,男,1967年11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贵州省龙里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雅琳,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1,男,2000年7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大专文化,学生,现住贵州省龙里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73年9月7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陈某2,男,1973年9月7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环东南路庆云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916251117M。负责人:张德锋。原告王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陈某2、陈某1、王洪鑫、王元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子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具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2019.8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将上述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2、陈某1、王洪鑫、王元贵对原告诉请的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龙里县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王元贵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元贵仅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未出庭作答辩。经审理,被告陈某2、陈某1、王洪鑫、王元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王某1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永祥、王某1、彭盛凯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应获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2019.83元(以住院票据为准);2、护理费779.09元(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元÷365天×10天);3、营养费300.00元(原告诉请30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10天);5交通费20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关于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项目,被告王元贵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应当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五项费用共计26098.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护理费等上述五项费用共计2609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欧子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岑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