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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刘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7月30日13时许,在梅河口中联商厦老庙黄金店置换首饰时,趁机将金店的一条黄金手链盗走。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孙某将被盗黄金手链归还,2017年8月2日投案。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9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7月30日13时许,在梅河口中联商厦老庙黄金店置换首饰时,趁机将金店的一条黄金手链盗走。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孙某将被盗黄金手链归还,2017年8月2日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照片、公安机关法律手续、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犯罪现场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单位老庙金店梅河口分店出具的收据、谅解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现黄金手链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害单位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孙某因一时贪欲而偶发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无犯罪前科,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39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 硕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