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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费1、费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费1,费某2,董某某,费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留海(系唐某某之父),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1,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2,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3,男,200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理人:费1(系费某3之母),年籍详前。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费1、费某2、董某某、费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费1、费某2、董某某、费某3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唐某某与费1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析产协议(以下简称“房屋协议”)应属无效,该协议是唐某某受胁迫所签订,当时唐某某因殴打费1被关在派出所,而费1表示若唐某某不签房屋协议就要告唐某某强奸,故唐某某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只能签订房屋协议;2、房屋协议的内容损害第三人,即唐某某父亲唐留海的利益。唐留海与费1父亲费某2之间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的债务关系,房屋协议的内容损害了唐留海的利益。综上,唐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费1、费某2、董某某、费某3共同辩称,不同意唐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唐某某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房屋协议当时是在派出所签订,唐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且唐某某若受到胁迫,其应该报警,但事实上唐某某并没有为此报过警;2、1万元的借条确实存在,但是已经包含在9万元中,原来费1同意补偿唐某某的是8万元,而现在在房屋协议中约定的费1给予唐某某9万元。综上,费1、费某2、董某某、费某3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费1、费某2、董某某、费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玉田村王田222号的房屋产权归费1、费某2、董某某、费某3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费1与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费某2、董某某系费1父母,费某3系费1与唐某某之子。2011年11月以费1、费某2、董某某、费某3与唐某某共五人的名义申请的上海市青浦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获批,根据申请表上级同意费1、费某2、董某某、费某3与唐某某五人拆除老房翻建新房,核定新建房用地面积为200平方米,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2012年由费1、费某2、董某某及唐某某共同出资40万元建造了三上三下楼房,建成后,由费1、费某2、董某某、费某3与唐某某共同居住使用,其中费1、唐某某居住使用该房屋楼上东边一间,费某2、董某某居住使用楼下西面一间,楼上西面一间由费某3居住使用,其余部位为共用。费1与唐某某双方于2015年11月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及除房屋外的相关财产物品进行了分割处置,根据民事调解书第六项主文内容为离婚后费1与唐某某住房均自行解决。费1与唐某某离婚后,双方仍居住于原住处,其中唐某某居住于楼上东面一间。2016年5月23日,费1代表费某2、董某某、费某3与唐某某签订了房屋析产协议一份,内容为:费1给付唐某某90,000元作为上述房屋补偿款,唐某某同意并放弃上述房屋的产权,并在2016年6月12日搬出上述房屋;付款方式:90,0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费1在2016年6月12日先支付20,000元,第二期在2016年农历年底支付30,000元,第三期于2017年农历年底支付40,000元,唐某某收款时出具收据;以上条款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届时,因唐某某未按约搬出上述房屋,费1也未支付首期补偿款20,000元给唐某某。为此费1、费某2、董某某、费某3起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等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系争房屋系费1、费某2、董某某、费某3与唐某某共同出资建造,受法律保护。费1代表费某2、董某某、费某3与唐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析产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费1、费某2、董某某、费某3主张系争房屋归费1、费某2、董某某、费某3所有的诉请法院应予支持;唐某某以房屋协议系自己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育田村王田222号的地上房屋归费1、费某2、董某某、费某3所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唐某某是否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房屋协议。唐某某表示其当时因殴打费1而被关押在派出所,费1以告发唐某某强奸而逼迫唐某某签订房屋协议。然此皆唐某某的个人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唐某某在之后也并未就此事通过报警等方式进行救济,故本院对于唐某某关于房屋协议系受胁迫而签订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房屋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至于唐某某以唐留海与费某2之间存在1万元借条为由,认为房屋协议损害了唐留海的利益并无依据,故对该上诉观点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仇祉杰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卢薇薇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幸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