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钟先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先明,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赤峰市新城区。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先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钟先明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钟先明自称与赤峰二中校长有亲属关系,以能帮助邓某、陈某的儿子进赤峰二中初中”国际班”上学、转学籍需送礼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邓某、陈某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钟某于2016年1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查明,被告人钟某将诈骗所得款项挥霍,未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先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邓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欠条,信用卡交易流水,户籍信息,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帮助邓某、陈某的儿子转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邓某、陈某人民币计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邓某、陈某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钟先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先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钟先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丽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聪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