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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华丽杉与郭天蓉、补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丽杉,郭天蓉,补超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丽杉,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科学城1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治锦,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科学城1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天蓉,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科学城1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补超,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科学城1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东,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丽杉因与被上诉人郭天蓉、补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6)川079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丽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治锦、唐建国与被上诉人郭天蓉、补超的委托代理人宋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丽杉的上诉请求:1.维持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6)川079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郭天蓉一直在外地打工,其打工所得未用于华厚安治病,没有参与华厚安的安葬事宜,在有能力扶养华厚安的情况下没有尽到扶养义务。二、一审法院划分的补偿份额不当,郭天蓉的行为实为遗弃,上诉人不应当对其补偿;即或少分,金额应低于补超的补偿金额。被上诉人郭天蓉、补超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华厚安生病期间,郭天蓉一边工作一边抽时间照顾,医疗费也是郭天蓉在筹集,补超照顾华厚安的时间比华丽杉还长,对方所说的遗弃完全没有依据。我们现在要求拥有房产,按一审判决的份额和金额补偿给华丽杉。郭天蓉、补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64号1区23栋1单元404号原告应继承的份额;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厚安是中物院事业编制职工,于1976年1月参加工作;黄永英是梓潼县宝源丰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干部。1980年10月,二人登记结婚,1986年6月生育一女华丽杉。双方于婚后购买了梓潼县糖酒公司住房1套。1998年12月,经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决,华厚安与黄永英离婚,华丽杉随黄永英生活;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归黄永英所有,黄永英支付华厚安房屋补偿款8949.29元。离婚后,华厚安居住在梓潼县由单位提供的房屋内。2002年4月,华厚安与黄永英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华丽杉随华厚安共同生活,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担抚养费,但,华丽杉实际仍随黄永英共同生活。原告郭天蓉为梓潼县长卿供销社职工。1984年4月,郭天蓉与补某某登记结婚,1987年10月生育1子补超。1993年6月,郭天蓉与补某某离婚,补超随郭天蓉共同生活。2002年8月,郭天蓉与华厚安登记结婚,郭天蓉、华厚安与补超共同生活。2002年12月17日,华厚安与郭天蓉参加中物院住房改革,以已婚家庭户名义选择了位于科学城1区23栋1单元404号住房一套,面积为82.82平方米,房款总价10556元。2005年10月,华厚安支取个人住房公积金15000元,用以交纳购房款,支取后账户总余额6692.63元。因郭天蓉非中物院职工,按照中物院房改政策,华厚安还交纳了住房共建费5260元。2006年1月,华厚安将华丽杉、郭天蓉、补超及其本人的户口迁入科学城,落户在科学城1区23栋1单元404号,但华厚安与郭天蓉实际仍然生活在梓潼县。2009年、2011年,华丽杉、补超相继大学毕业。2011年初,华厚安患病,先后在科学城医院、绵阳市人民医院、绵阳市404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主要由华丽杉进行护理照顾。2011年3月23日,华厚安去世。华厚安与郭天蓉结婚前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为6208.79元。2011年4月3日,郭天蓉与华丽杉签订了1份《华厚安的遗产分割协议》,协议未涉及诉至房屋。协议签订后,华丽杉即表示不同意,郭天蓉、补超遂诉至法院,请求对华厚安的遗产71511.35元进行分割。2011年10月13日,科学城人民法院判决对华厚安的住房公积金、医疗报销费用、债务以及抚恤金、丧葬费等进行了分割。因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诉争房屋未予处理。该判决已生效。双方当事人于法庭审理中确认诉争房屋总价值为20万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被告申请证人华某某、何某出庭,以证明原告在华厚安生病期间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年纪大,证言可信度低。本院认为证人虽然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能基本反映华厚安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可以综合全案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华厚安的父母已经先于华厚安去世;华厚安生前未立遗嘱。一审法院认为:华厚安生前没有立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郭天蓉作为华厚安的妻子,被告华丽杉作为华厚安的婚生女,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被告补超与华厚安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也享有一定的继承份额。科学城1区23栋1单元404号住房是华厚安与郭天蓉结婚后,以夫妻名义按照家庭户的形式共同分得,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房屋是由华厚安婚前住房置换而来,属于婚前财产。针对被告的这个观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厚安在与郭天蓉结婚前已经购买了住房;其次,华厚安与前妻离婚后,居住使用单位提供的住房,与单位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再次,根据中物院房改政策,职工以家庭户或单身身份参加房改,原使用房屋收回统一进行分配,而不是以原住房调换新住房。因此,被告认为该住房为华厚安婚前个人财产置换而来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一款(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因此,华厚安用来交纳购房款的住房公积金是他和郭天蓉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华厚安的个人财产。关于华厚安的中物院职工身份和工龄对分房的影响。根据中物院房改政策,夫妻一方是中物院职工,另一方非中物院职工,符合家庭户申请分房的条件;非中物院职工一方要交纳住房共建费。华厚安与郭天蓉以家庭户申请住房;分房资格和房屋价款综合了双方的条件;双方对给房屋产权没有约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当适用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双方对该房屋享有平等的权利。因此,原告郭天蓉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另50%产权作为华厚安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被告认为二原告在华厚安在生病住院期间,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华厚安生病住院期间,是最需要亲人照顾和亲情安慰的阶段,亲人应当尽可能陪伴照料。被告华丽杉在其父住院期间一直陪同照顾,履行了赡养义务,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当予以肯定;二原告特别是郭天蓉对华厚安照顾较少,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少分。被告华丽杉要求分得该房,二原告同意将房屋分配给被告,由被告支付相应补偿,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确认房屋总价为20万元,扣除郭天蓉个人财产10万元,余款10万元中由被告华丽杉补偿原告郭天蓉4万元,补偿原告补超0.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位于科学城1区23栋1单元404号住房归被告华丽杉所有;二、被告华丽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天蓉房屋补偿款140000元,支付原告补超房屋补偿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天蓉和被告华丽杉各负担20元,原告补超负担1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应由其负担的诉讼费一并支付原告。二审中,上诉人华丽杉提供了以下证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科学城办事处工会委员会于2017年4月6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其中一份载明“原我单位职工华厚安于2011年3月23日去世,其生病住院期间,我单位领导及工会干事王晓凤等先后多次到医院进行探望,看到都是其女儿在照顾护理华厚安。据我单位工会了解情况,华厚安生病住院期间,其妻子郭天蓉在外地打工,华厚安住院期间是由其女儿华丽杉照顾护理”;另一份载明“原我单位职工华厚安(已于2011年3月23日去世),其生病住院期间,郭天蓉曾到我单位工会以华厚安生病住院,本人不能前来办理提取公积金业务为由,要求代为华厚安提取住房公积金。为确保此事的真实性,我单位工会及退休办工作人员一行到绵阳四○四医院病房询问华厚安本人意见,华厚安在郭天蓉事先填写的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上面签字,表明不同意郭天蓉代他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上诉人欲证明华厚安生病住院期间是华丽杉在照顾,郭天蓉回来的目的不是照顾华厚安而是提取华厚安的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质证称:1.华厚安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全天在医院,仅凭一、两次去医院的情况不能证明华厚安住院期间一直是华丽杉在照顾;2.没有出示那张华厚安签字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表,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郭天蓉、补超为证明“郭天蓉作为妻子,尽到了该尽的义务”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汇款人“李黛君”,收款方“华厚安”,汇款金额10000元,欲证明郭天蓉所在单位的出纳给华厚安汇款;2.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三张),旅客姓名“郭天蓉”,2011年3月4日广州至成都、2011年3月10日成都至广州、2011年3月17日广州至绵阳;3.员工考勤表(2011.01——2011.04);证据2、3欲证明郭天蓉没有上班,回绵阳照顾华厚安;4.郭天蓉所在单位工资表,载明2008年8月实发薪酬2623.56元、2009年11月实发薪酬2687.56元、2010年6月实发薪酬3449.50元、2011年4月实发薪酬1275.09元,欲证明如果郭天蓉不上班,家庭经济困难;5.票据3张,2011年3月23日绵阳到梓潼车票、2011年3月25日收款收据(华厚安下葬的设灵、清洁和骨灰寄放费用500元)和发票(金额100元),欲证明郭天蓉是安葬完华厚安才回梓潼。上诉人质证称:1.汇款凭证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如果是郭天蓉单位汇款,不应该是个人账户,也不能证明这笔钱是用于华厚安治病;2.机票行程单是复印件,不能核实真实性,不能说明回来是为了照顾华厚安;3.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郭天蓉是回绵阳了;4.工资表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5.票据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郭天蓉对华厚安尽到扶养义务。另查明,案涉位于科学城1区23栋1单元404号住房并未登记在华厚安名下,且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科学城1区23栋1单元404号住房系华厚安和郭天蓉的夫妻共同财产。华厚安在该房上的权利,郭天蓉作为妻子首先应分得50%。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住房作为华厚安的遗产的50%的权利,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上诉人华丽杉与被上诉人郭天蓉、补超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本该均等分配遗产,一审法院基于华丽杉在华厚安生病期间照顾较多、履行了赡养义务,而郭天蓉、补超所尽义务较少,对华厚安的遗产分割比例定为华丽杉51%、郭天蓉40%、补超9%,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位于科学城1区23栋1单元404号住房并未登记在华厚安名下,且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管理部门没有确权的情况下,华厚安的法定继承人不能直接分割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只能确定分配比例。根据审理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华丽杉占有使用该套房屋、房管部门将产权登记在华丽杉名下,并确认房屋总价为20万元,故郭天蓉、补超应当分得的份额由华丽杉折价分别补偿给郭天蓉和补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6)川079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二、被继承人华厚安在位于科学城1区23栋1单元404号房屋上的权利由上诉人华丽杉继承,被上诉人郭天蓉应得份额70%和补超应得份额4.5%由华丽杉折价分别补偿给郭天蓉和补超,补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0元,由华丽杉负担20元、郭天蓉负担20元、补超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丽杉负担40元、郭天蓉负担40元、补超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稼旺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