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7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锋与吴沈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吴沈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7415号原告陈锋,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吴沈荣,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杭州市拱墅区,现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负责人苏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岗勇,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锋诉被告吴沈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锋,被告吴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调查、调解后,于2017年4月24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锋,被告吴沈荣,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吴沈荣驾驶贵C×××××由东向北行驶时,左前侧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浙E×××××轿车右侧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严重。2015年9月7日,杭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沈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2015年9月8日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定损后,在雪佛兰湖州4S店(湖州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合计维修费用1万元整。原告与被告吴沈荣联系,但被告吴沈荣拒不赔付,故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沈荣辩称,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7日,事故发生后,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被告迅速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出具定损报告,明确出险时间,损坏部件共计2000元,并载明经三方协商,原告对该核定无异议,如价格超标由原告自己负责。原告主张1万元修理费无事实根据。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牌号为贵C×××××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三者车损1万元,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中财产损失2000元内进行赔偿。经庭审查明,2015年9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吴沈荣驾驶贵C×××××号轿车由东向北行驶时,左前侧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浙E×××××号轿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沈荣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确定为1万元。原告因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结算单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系被告吴沈荣过错,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吴沈荣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车辆实际损失。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沈荣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因被告吴沈荣仅投保了交强险,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了定损,超出部分让原告向其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定损,原告也在次日予以了定损;上述事实,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及原告均无异议,且符合常理;被告认为原告当时对定损2000元无异议,无事实依据,故本院确定原告车损为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基于承保了事故中有责车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付。被告吴沈荣因未投保车辆商业险,剩余的8000元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锋车辆修理费8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锋车辆修理费2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沈荣负担。原告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