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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海新与李国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新,李国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353号原告:张海新,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光,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系开平市塘口镇卫星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李国威,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301-2室。关于原告张海新诉被告李国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威、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新诉称,2016年9月17日,被告李国威驾驶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粤J×××××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湛江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18时0分许行驶至线××(百汇××酒庄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李国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2月7日医疗费103749.99元,伙食费14000元,合计117749.99元。因原告家属已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余款107749.99元应由两被告承担80%,即86199.99元,扣除李国威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81199.99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199.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威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粤J×××××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医疗费,没有提供住院收据,无法核实真实费用,且需依照条款规定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并按责任比例7成计算为宜,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海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住院病历原件1份、开平市沙冈张立群医院汇款账号资料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被告李国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国威驾驶证复印件1份、李国威道路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粤J×××××号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粤J×××××号的车辆权属及购买保险情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国威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17日,被告李国威驾驶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粤J×××××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湛江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18时0分许行驶至线××(百汇××酒庄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车道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开平市沙冈张立群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7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初步诊断: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肘部开放性外伤并肱骨骨质缺损,左肘部皮肤、软组织、肌肉溃烂伤并坏死,左足跟处开放性外伤,左足底肌腱支点挫裂伤,高血压Ⅱ(高危组),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备注:患者于2016年9月17日至今在本院住院治疗;现患者伤口痊愈,病程稳定,仍需行患肢功能锻炼,目前总医疗费用103749.99元,欠款87749.99元,请结清全部费用后再本院进行下一步康复治疗,或转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另查明,事故后,被告李国威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因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梁某某、驾驶员是被告李国威,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03749.9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其应提供主张扣减的药品名称、数量、价格,同时应提供社保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进行替换,以保证伤者在社保范围内能得到充分治疗,但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主张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2月7日在开平市沙冈张立群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住院140天计算为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17749.99元。二、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117749.99元,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超出部分,因被告李国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7749.99×80%=86199.99元,但扣除被告李国威垫付原告的5000元,还应赔偿81199.99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1199.99元给原告张海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