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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10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丽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0482号原告何丽,女,汉族,1952年8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谢博思,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尚杰,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四台子村腾飞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许掌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军,男,汉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惠志,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丽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电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委托代理人谢博思,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尚杰,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军、程惠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诉称,2016年1月22日,柳连群驾驶的辽AXXX**轿车与驾驶辽AXXX**的陈大鹏相撞,导致陈大鹏车内乘客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铁西交警大队认定柳连群全责,陈大鹏无责,原告无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05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护理费36135.1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940元、复印费139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公司是车辆辽AXXX**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司机柳连群系我单位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已经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公司是车辆辽AXXX**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司机陈大鹏系我单位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是无责车辆,不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辽AX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车辆辽AX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柳连群驾驶辽AXXX**号机动车变道与陈大鹏驾驶的辽AXXX**号机动车相撞,造成陈大鹏车内乘客原告何丽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柳连群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膝关节损伤。2016年1月22日入院至2016年3月4日出院,住院4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9天。2016年3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膝关节损伤。2016年3月4日入院至2016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7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门诊就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3058.3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购买轮椅拐杖共计花费940元,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39元。又查,肇事车辆辽AXXX**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肇事司机柳连群为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AXXX**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司机陈大鹏为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柳连群驾驶辽AXXX**号车辆未尽安全行使义务与陈大鹏驾驶的辽AXX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大鹏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连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柳连群系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员工陈大鹏所驾驶的辽AXXX**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无责车辆,故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不承担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案、医药费收费票据佐证,证据充分。经统计,实际发生金额为63058.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53058.34元(63058.34元-1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20天(42天+17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0元(100元/天×220天),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相关医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所需护理级别、护理天数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确定。2016年1月22日入院至2016年3月4日出院,住院4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9天。2016年3月4日入院至2016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7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综上,原告两次住院共计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17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是由护工和家属护理,护工护理费标准为230元/天,两次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均雇佣护工护理,护理费的标准为160元/天,并提供陪护证据、发票、劳务协议、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属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较为合适,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5715.15元[230元/天×3天+37127元/年÷365天×3天+160元×(39天+178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关于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相关医嘱,原告购买轮椅拐杖共花费94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关于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139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项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丽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丽医药费53058.34元;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丽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四、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丽营养费3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丽护理费35715.1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丽交通费4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丽辅助器具费940元;八、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丽复印费139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八项判决,由上述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隋电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