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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军与泰安强世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公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泰安强世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公起,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2143号原告刘军,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强世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泰山国际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经理。被告王公起,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刘军与被告泰安强世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世行公司)、王公起、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岱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强世行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2015)泰民一终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岱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士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世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被告王公起、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2年7月4日及同年11月19日,被告强世行公司在被告王公起、刘勇担保下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30万元,为此请求追回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为止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强世行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借款不知情,也不追认,我公司未收到该借款,也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协议及欠条上的公章与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公起辩称,我是该案的实际借款人,与其余两被告无关,原告所诉2012年7月4日的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我已还清了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勇辩称,我是为公司借款担保,没给王公起个人担保,该款实际为王公起个人使用,我应免责,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2年7月4日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方(甲方),借款方(乙方)强世行公司,担保人(共同借款人丙方),甲、乙、丙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70万元,期限一个月,逾期按每日5%计付罚金,乙方继续违约,甲方向丙方提起诉讼,丙方支付乙方所借款项及一切费用及利息。刘军在甲方落款处签字,乙方抬头及落款处加盖强世行公司公章,刘勇、王公起在丙方抬头及落款处签字。同日,原告在预扣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转到王公起账户658000元,强世行公司在给原告出具欠条上盖章,注明欠原告现金70万元,于2012年8月3日归还。原告提供2012年11月19日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方(甲方),借款方(乙方),担保人(第二借款人),甲、乙、丙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80万元,期限三个月,逾期按每日5%计付罚金,乙方继续违约,甲方可向担保人提起诉讼,担保人支付乙方所借款项及一切费用及利息。刘军在甲方落款处签字,乙方抬处加盖强世行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的印证,刘勇、王公起在担保人(第二借款人)抬头及落款处签字。同日,原告在预扣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转到王公起账户76万元,王公起在借款协议的背面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现金80万元,于2013年2月18日归还。2014年9月22日,被告泰安强世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被告刘勇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王公起及刘勇均系其员工,被告王公起假冒公司名义借款,公司不知情。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30万元,其余借款未付,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二份、欠条二份、银行对账单二份、证明材料一份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公起、刘勇作为被告泰安强世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持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向原告刘军借款,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欠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公起、刘勇有代表公司借款的权限,故二被告以被告强世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刘军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被告强世行公司应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原告预扣利息后,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1418000元,被告强世行公司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归还借款,其辩称借款协议及欠条上的公章与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其至本判决作出前既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备案公章证实,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30万元,故被告强世行公司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8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列明被告王公起为共同借款人和第二借款人,且其认可为本案的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故应与被告强世行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供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刘勇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公起为证明已偿还了本案涉及的二笔借款,提供了159.96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其未提供收条或其它证据证明该转账的款项系归还的本案涉及的二笔借款,且原告刘军提供了被告王公起个人与原告的其它借款协议及被告王公起打给原告的其它多于159.96万元的欠条证明原告与王公起存在其它债务纠纷,故被告王公起辩称已归还了本案涉及款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又辩称第一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因该二笔借款具有连续性,应从最后一笔借款的应偿还日期起计算诉讼时效,该案不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强世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公起共同归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1118000元。二、被告泰安强世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公起共同支付原告刘军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118000元,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泰安强世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公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军对被告刘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0元,原告承担1850元、被告泰安强世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公起承担20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玄甲明审判员  夏晓鹏审判员  柴树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