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犯脱逃罪,于1999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201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1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集安市榆林镇复兴村六组赵某住宅院内,盗窃晾衣绳上晾晒的胸罩四件。2017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集安市榆林镇复兴村六组常某某住宅院内,盗窃晾衣绳上晾晒的女式内裤和胸罩各一件。2017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林某某趁集安市榆林镇复兴村六组刘某某家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盗窃旧手机三部(价值人民币150元)、胸罩四件。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赵某、常某某、陈某某、孙某、张某某证言,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刑满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林某某有同类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穆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