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周留华与周风、周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留华,周风,周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545号原告:周留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风。被告:周文军。原告周留华与被告周风、周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留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被告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周留华借款本金55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时周留华明确要求二被告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周留华与周风系朋友关系,周风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周风与周文军曾系师徒关系。2014年4月25日周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周留华借款55000元,由周文军提供担保,周留华出于帮忙,遂拿出55000元现金借给周风,周风向周留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现金55000元,借期10个月,月利息按3%计算,并承担追索该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如借款人无法偿还该款项时,由担保人周文军承担所借金额及追索该款所产生的如上费用。后周风仅支付给了周留华10个月的利息。截止今日,周留华多次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均未果。周风甚至还躲避周留华。周风未作答辩。周文军辩称,没有意见。借款是在龙门路的鑫天酒店,其在担保人处签名。周留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周文军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周文军无异议。2.借条。证明周风向周留华借款55000元,由周文军提供担保的事实。周文军无异议。周风、周文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与质证,现对周留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周文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周文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周风找到周文军要求借款,周文军无资金出借,便找到其朋友周留华要求借款。2014年4月25日周留华支付55000元借款,周风向周留华出具借条,周文军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周风借周留华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借期10月。该款定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全部还清,逾期未付,按3分计息。……/借款人:周风/担保人:周文军/2014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因周风未能还款,周文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周留华涉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留华向周风提供借款,周风向其出具借条,周文军作为保证人,双方形成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周风未能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周留华要求周风返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逾期未付,按3分计息”,按一般经验法则,双方约定的应当是月利率3%,该约定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周风应自逾期还款之次日起按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因周文军为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周文军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留华借款本金55000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周文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周风、周文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施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