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卓培新与陈东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培新,陈东星,李曼岚,武汉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卓培新,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叶义林,福建元一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申请执行人:陈东星,男,汉族,1957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黄榕城、��希文,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执行人:李曼岚,女,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叶义林,福建元一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执行人:武汉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卓培新。被执行人: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卓培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东星与被执行人卓培新、李曼岚、武汉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卓培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卓培星异议称,一、异议人仅仅只是标的房产的名义产权人,标的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闫一石,该房产不能成为被执行对象,福州中院依法不得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2012年6月30日,异议人与闫一石签订《房屋置换协议》,闫一石通过“武汉市武昌区两套房屋加上人民币108万元置换原属异议人的“标的房产”。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异议人按时向闫一石交付房产,闫一石迄今一直占有并使用着该房产。北京华滕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作的证明证实闫一石自2013年6月便居住在该房场,并按时向物业公司缴纳相应的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2014年5月13日,闫一石为居住生活便利考虑,同北京北化房园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华滕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华滕园1号地下车库车位长期使用权购用合同》,购买其1号地下车库第2140号车位使用权至2053年12月31至,购买价款140000元(有发票凭证)。协议签署后,开发公���及物业公司亦实际交付上述车位给闫一石使用至今。期间,闫一石多次要求异议人协助办理标的房产产权变更手续,但都因异议人原因导致该手续未能及时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闫一石作为无过错的第三人,系标的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法院依法不得对该标的房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二、根据法律规定,闫一石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该权利依法应当予以尊重并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法院不得对上述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综上异议人请求,1、解除对北京市朝阳区房产的财产保全措施。2、中止、撤销2016年1月5日10时至2017年1月6日10时在福州中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标的房产的行为。陈东星答辩称,异议人卓培新所提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系为拖延执行程序而以虚假异议的方式阻碍执行。异议人提出其于2012年6月30日即已作了房屋转换协议,但根据两个抵押权人向福州中院申报的债权上看,异议人于2012年11月6日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兴业银行北京西城支行;又于2015年4月10日抵押给韩秀梅,均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异议所谓的案外人的问题,在本案查封至执行拍卖以来,在标的现场均进行了公告,亦不存在所谓的案外人,显然,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完全是子虚乌有的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异议人的虚假诉讼进行处罚。经查,陈东星诉卓培新、���曼岚、武汉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5)榕民保字第69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卓培新名下北京市朝阳区房产及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现本院作出的(2015)榕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阶段,诉讼保全查封依法转为执行查封。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闽01执4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卓培新名下北京市朝阳区房产及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权证系物权判断的标准,本案涉案房产系登记在卓培新名下,故应认定该房产产权属卓培新所有。而异议人卓培新作为本案被执行���,本院对其财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异议人所述2012年6月30日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闫一石与2015年4月10日异议人将涉案房产抵押给韩秀梅,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的事实相互矛盾。综上,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卓培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 辉审判员 石文玉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静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