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戴国华与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华,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72民初90号原告:戴国华,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永强,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外环西路1号苏东大厦701室。法定代表人:陆云飞,董事长。原告戴国华诉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通海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劳建明独任审判,于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海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船员聘用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到“通海7”轮工作,担任轮机长职务,每月工资280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5月15日原告离开“通海7”轮,被告仍未依约支付工资,尚欠原告工资共计159419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9419元;二、原告就上述工资总额对“通海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船员聘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3、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资历簿,证明原告在“通海7”轮任职及工作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南通海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原告持有江苏海事局签发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证书记载原告可担任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职务。2015年12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船员聘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根据船舶动态,拟派乙方在钦州港到甲方所属船舶“通海7”轮工作,担任轮机长职务,合同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乙方在合同期内实行总包工资制,月工资为28000元(税前工资),包括标准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费、社保补贴及通信费等。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5月13日,原告到“通海7”轮工作,担任轮机长职务。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资127867元。另查明,“通海7”轮系钢质杂货船,登记船籍港为南通,总长128.00米、型宽18.00米、型深8.60米,总吨5726吨、净吨3206吨,总功率2060千瓦,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被告南通海运公司,非共有船舶,2006年6月24日取得所有权。“通海7”轮已被本院扣押拍卖。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船员聘用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和履行劳务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所属的“通海7”轮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因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自登船上任时起至原告离船之日止的劳务报酬,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清偿责任。自原告登船之日2015年12月27日至离船之日2016年5月13日,共计4个月17天,除整月按月工资28000元计算外,剩余的天数工资按月工资28000元除以30天得出每天工资进行计算,总额为127867元。关于原告劳务报酬的请求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第二十八条“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之规定,被告拖欠了原告劳务报酬127867元,原告可就127867元劳务报酬的给付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通海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原告主张船舶优先权应通过法院扣船行使,案涉船舶“通海7”轮已被本院扣押拍卖,系在原告2016年5月13日离船后一年内被扣押,故原告关于其劳务报酬具有船舶优先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戴国华清偿拖欠的劳务报酬127867元;二、原告戴国华有权就上述第一款项对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通海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案件受理费3488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4元,由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劳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成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