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6执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玉楼与被执行人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楼,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2867号申请执行人:张玉楼,男,1957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马齐安,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城东环一路6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富。申请执行人张玉楼与被执行人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苏0116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玉楼工程款1001532.46元。案件受理费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00元,由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但账户内的存款余额较少,申请人表示暂不需要执行,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随即于2016年11月1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兑现5000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执行,双方自行达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谈话笔录、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6执28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彬代理审判员  杜道靖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