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马某兰、马某朵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兰,马某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兰,女,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马艳梅,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学东,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朵,女,回族,文盲,云南省鲁甸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兰、马某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兰及其辩护人马艳梅、陈学东,被告人马某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13时许,在鲁甸县桃源乡拖姑村龙头山河边,被告人马某兰从被告人马某朵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壹包,随后马某兰将该零包贩卖给马某雨。经称重,该海洛因零包净重0.16克。侦查人员在对马某朵住所进行搜查时,从马某朵家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肆个,经称重,该肆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31克。经鉴定,以上海洛因零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吸毒人员马某雨证言;被告人马某兰、马某朵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兰、马某朵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兰系累犯,再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马某朵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两被告人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被告人马某兰、马某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依法处罚。被告人马某兰辩护人马艳梅、陈学东认为,1、被告人马某兰系公安机关提供100元人民币给吸毒人员马某雨作为特情进行犯意引诱。2、毒品交易时未完成,系犯罪未遂。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马某兰主动供述毒品上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朵抓获,属于立功表现。5、对被告人马某兰扣押的人民币760元及手机一部应返还被告人马某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兰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处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3时19分,鲁甸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干警在鲁甸县桃源乡拖姑村龙头山河边的路上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马某兰、吸毒人员马某雨抓获,对马某兰丢在地上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身上搜查出现金人民币780元及一部金色OPPO平板触屏手机进行扣押,经对马某兰丢在地上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重,净重0.16克。当场经吸毒人员马某雨指认马某兰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系向被告人马某朵家购买,公安干警到马某朵家中将马某朵抓获,并对马某朵家进行搜查,在马某朵家卫生间处搜查出装有四个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的袜子一只,在沙发处搜查出人民币100元,在马某朵身上搜查出1部NUOFEI牌粉红色手机,现金人民币125.5元,民警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经称重,从马某朵处扣押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净重0.31克。经鉴定,从被告人马某兰、马某朵处扣押的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马某兰于2006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8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系毒品再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鲁甸县公安局干警对马某兰、马某朵处搜查出的物品进行提取扣押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鲁甸县公安局对马某兰、马某朵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的事实。3、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兰、马某朵身份情况;马某兰2006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10月因再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系毒品再犯。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兰、马某朵被抓获的情况。5、吸毒人员马某雨证言:证实向马某兰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及被抓获的经过。6、被告人马某兰供述:证实当天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说他的毒瘾发了,叫帮他找100元钱的海洛因,其到马某朵家购买了毒品要拿给该男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去马某朵家购买毒品,并且从中赚取20元人民币。7、被告人马某朵供述:证实2017年1月7日13时左右,马某兰到其家拿100元人民币给其,其拿了一个海洛因零包及20元钱给马某兰,马某兰出去被公安干警抓获。每卖掉一个零包拿20元钱给马某兰。8、鉴定意见:证实从马某兰、马某朵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昭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某兰、马某朵对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并确认的事实。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马某兰辨认并确认了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马某雨;马某雨辨认并确认了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马某兰。11、马某兰、马某朵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从马某兰身上搜查出现金人民币780元及一部金色OPPO平板触屏手机,在马某朵家卫生间处搜查出装有四个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的袜子一只,在沙发处搜查出人民币100元,在马某朵身上搜查出1部NUOFEI牌粉红色手机,现金人民币125.5元。12、称重、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兰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经称重,净重0.16克;被告人马某朵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31克,并将全部海洛因可疑物封存送检。13、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鲁甸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对马某兰、马某朵、马某雨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经检测,二被告人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马某雨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兰、马某朵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质证意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证据间有关联性,能够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兰、马某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兰、马某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马某兰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6克、马某朵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47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证据支持,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兰的辩护人马艳梅、陈学东认为,被告人马某兰系公安机关提供100元人民币给吸毒人员马某雨作为特情进行犯意引诱;毒品交易时未完成,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马某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马某兰主动供述毒品上家,公安机关才将被告人马某朵抓获,属于立功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兰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处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兰、马某朵之前有贩卖毒品的犯意,公安机关使用特情抓获被告人马某兰,属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不属于犯意引诱;被告人马某兰向被告人马某朵购买毒品,在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雨时被当场抓获,已经进入毒品交易环节,成立犯罪既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朵系在马某雨当场指认下抓获,被告人马某兰不属于立功表现,以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三、被告人马某兰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760元、OPPO牌手机一部,被告人马某朵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25.5元、NUOFEI牌手机一部依法返还被告人;被告人马某兰处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艳红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