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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执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蓝山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山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华,李太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507号申请人蓝山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华冬,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何华,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李太君,男,1963年5月8日生,汉族,住郴州市。本院执行的申请人蓝山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华、李太君骗取贷款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之前妻就执行标的提起诉讼,该案执行等待诉讼案审结后才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的执行。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宏长审判员  刘圆格审判员  梁邦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