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辖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63镇江市永泰表面镀饰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固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固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镇江市永泰表面镀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固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支山村凤码路18号。法定代表人:华汉勤,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永泰表面镀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镇澄路198号。法定代表人:王哲道,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家港市固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永泰表面镀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民初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家港市固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双方发生争议时,先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以固业所在地法院判决为终审判定”,该约定能够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以固业所在地法院审理”,“终审判定”的表述是因为合同签订双方并非专业法律人士,对法律术语的认知不足而表述错误,但并不影响管辖法院的认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镇江市永泰表面镀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当双方发生争议时,先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以固业所在地法院判决为终审判定”,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并未对纠纷管辖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镇江市永泰表面镀饰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方,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芳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季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