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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赖俊与符森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俊,符森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2127号原告:赖俊,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符森岚,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赖俊诉被告符森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800元、利息及违约金(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时止,利息按月息3%计,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利息为4968元、违约金为23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800元和利息(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现金借款82800元,借款期限30天,每月利率按3%计,逾期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借贷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据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所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贷合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装修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分别借给被告现金3万元、3万元及22800元,并在最后一次借款当日即2016年8月18日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一、甲方符森岚借到并收到乙方赖俊现金82800元。二、借款利率3%每月。三、借款期限30天(即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四、还款日期和方式:2016年9月17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备注:应按本合同到期甲方未能按时归还本金需要续签时,则要另外支付乙方本金10%的违约金,甲方到期后不能支付利息,每月按利息金额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8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828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贷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予以偿还。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2016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符森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俊借款本金82800元和利息(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2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全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人民陪审员  黄桂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韶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