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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236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新区。被告:赵某,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义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隐瞒实际情况,且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还到原告家中及工作场所闹事,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辩称: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情况;2、2017年1月4日,双方争吵的视频一份。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情况,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且原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对原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义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1月4日,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张某认为双方家庭矛盾较大,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能够继续生活,愿意维护家庭完整,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对于能否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中,双方结婚较晚,其结合殊为不易,故应更加珍惜。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尚未相互适应,作为夫妻应共互相包容理解,共同面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而非简单的离婚了事。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郜翠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