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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任某某与陈某某、山西省运城市某某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陈某某,山西省运城市某某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722民初66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某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城固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 原告:任某某,男,201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某某镇。 法定代理人倪某某,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任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城固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镇。系晋M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 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某某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系晋M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 地址:某某县某某镇西郊某某某村。 负责人:朱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 地址:某某市某某街北段(北城公园)中段第一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南郑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王某某、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山西省运城市某某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某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的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任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某某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上列三被告在各自的理赔责任内,依法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后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自行车修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34731元(其中原告王某某22622.10元,原告任某某12108.9元)。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7时21分许,在城固县108国道某某幼儿园门前,被告陈某某驾驶晋M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门前,与同向前方王某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及自行车乘坐人任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住院67天出院,其伤被诊断为(1)第二尾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任某某住院61天,其伤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腰背部擦伤。现二原告仍在家康复中。本次事故,城固县交警大队向原告和被告陈某某送达的城公交认定(2016)第4-0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任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晋Mxxxxx号重型半挂车,依法登记在被告山西省某某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另投保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两个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某某市支公司是晋Mxxxxx号车的承保人,为此二原告伤后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某某市支公司首先在晋Mxxxx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之内,直接给二原告理赔,交强险理赔后如有剩余部分,该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某某市支公司依据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之内给二原告直接理赔。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某某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诉求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提出二原告有挂床行为,对原告王某某的住院天数认可30天,对原告任某某住院天数最多认可10天。误工费认可8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认为原告有挂床行为,对原告王某某的住院天数认可30天,对原告任某某住院天数最多认可10天。误工费认可8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的意见。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程记录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按80元/天,赔偿45天;护理费按90元/天,赔偿4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45天。原告任某某的护理费按90元/天,赔偿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12天。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210元交通费,任某某主张赔偿19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认可王某某200元,认可任某某1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自行车修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5462.1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562.1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在晋M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某某某某14809.7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6959.75元,伤残项下赔偿7850元)。剩余752.3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在晋M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某某90%计677.12元。 二、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2768.9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548.9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在晋M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任某某4220.2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3040.25元,伤残项下赔偿1180元)。剩余328.6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在晋M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任某某90%计295.79元。由王某某赔偿任某某10%计32.86元。 二、被告山西省某某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垫付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5462.10元,任某某的医疗费2768.9元,护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任某某予以返还。 以上判决限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计25元,被告陈某某承担90%计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屈美玲 附表: 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确认表 王某某法院认定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依据 1、医院住院费5462.10。 2、误工费3600元 45天×80元=3600元 3、护理费4050元 45天×90元=4050元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 45天×30元=1350元 5、营养费900元 45天×20元=900元 6、交通费200元 双方认可 合计为15562.10元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确认表 任某某法院认定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依据 1 医疗费2768.90元 医院住院费5462.10。 2 护理费 1080元 12天×90元=1080元 3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360元 12天×30元=360元 4 营养费 240元 12天×20元=240元 5 交通费 100元 双方认可 合计为4548.90元 备注:判决生效后,请将理赔款汇至下列账户: 账户名称:城固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城固县支行 账号:2606051029200018859 承办人:杨晓东 联系电话:0916-7212009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