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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蔡永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林支公司、叶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林支公司,叶卫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349号原告:蔡永枫,男,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5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发,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林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杏林区。主要负责人:曾振祥,该支公司总经理。被告:叶卫华,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公民身份号码36×××××32。原告蔡永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林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叶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叶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永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人保公司、叶卫华共同赔偿损失25620元,其中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叶卫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6时许,叶卫华驾驶闽C×××××号车牵引闽D×××××挂号挂车行至晋江市安平开发区安平西道安平别墅门口路段,与蔡永枫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永枫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C×××××号车仅向其投保交强险,若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拒赔、减赔情形,其依法可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蔡永枫的损失如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13.71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14633.71元;其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叶卫华未作答辩。蔡永枫提供了叶卫华的驾驶证复印件、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江市安海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住院病历、医嘱、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收费票据、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6时许,叶卫华驾驶登记在兴亿隆(永春)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挂号挂车行至晋江市安平开发区安平西道安平别墅门口路段,与蔡永枫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永枫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叶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闽C×××××号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蔡永枫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应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蔡永枫在晋江市安海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医疗费为14592.65元(9499.8元+9元+508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蔡永枫在晋江住院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40元(12天×20元/天)。3.营养费。蔡永枫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裂伤、口腔穿通伤、牙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L1-L3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手外伤等,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予以支持1200元。4.交通费。蔡永枫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在晋江住院治疗,期间往返及家属看护、探望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出院后仍数次门诊,故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400元。5.护理费。蔡永枫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其住院期间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蔡永枫出院后,其伤情会部分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仍需部分护理。蔡永枫的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评定为60日,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蔡永枫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8日,相应的赔偿比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可确定为50%。蔡永枫为农村居民,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主张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据此护理费为4513.71元[45764元/年÷365日/年×(12日+48日×50%)]。6.鉴定费。蔡永枫为确定其损失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为21746.36元。蔡永枫虽主张其自行车受损导致车辆损失300元,事故认定书亦载明该事故造成自行车受损,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车辆的受损程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叶卫华因事故造成蔡永枫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闽C×××××号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蔡永枫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蔡永枫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032.65元(14592.65元+1200元+2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蔡永枫的交通费、护理费计4913.71元(400元+4513.71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蔡永枫除鉴定费外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尚有6032.65元(16032.65元-100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叶卫华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直接侵权人。蔡永枫主张叶卫华应承担赔偿责任,叶卫华未对其与登记车主的关系进行说明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据此,蔡永枫主张叶卫华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蔡永枫除鉴定费外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032.65元应由叶卫华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该条未同时规定当事人可通过保险合同另行约定。蔡永枫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人保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叶卫华因侵权行为造成蔡永枫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蔡永枫14913.71元(10000元+4913.71元),另支付鉴定费800元。叶卫华另需赔偿蔡永枫6032.65元。蔡永枫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人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交强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相应诉讼费应由人保公司承担。叶卫华、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永枫14913.71元,并支付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5713.71元;二、被告叶卫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永枫6032.65元;三、驳回原告蔡永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4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0.5元,由原告蔡永枫负担48.5元,被告叶卫华负担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林支公司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连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