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管光与杜振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光,杜振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763号原告:管光,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系管光母亲),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杜振玲,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管光与被告杜满意、杜海军、杜振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杜满意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海军、杜振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杜满意、杜海军的起诉,本院已才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干活,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共计2300元,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原告跟随被告杜振玲在商丘名门城工地建造楼房,经结算被告杜振玲下欠原告工资款共计2300元,后被告杜振玲于2016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工资款被告杜振玲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杜振玲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振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管光劳动报酬2300元。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振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