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峰与田建军、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田建军,徐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722号原告:徐峰,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槐兴,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建军,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徐静,女,1976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徐峰诉被告田建军、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建军、徐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建军、徐静归还借款3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徐峰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徐峰与田建军系朋友关系,田建军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徐峰借款30000元,并于2017年1月8日出具借条。后徐峰多次向田建军催讨未果,另查明田建军与徐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归还,故徐峰起诉至本院。被告田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其在庭前向本院陈述:对该笔借款是认可的,但是这笔借款是徐峰在缅甸孟拉的赌场以筹码的形式出借,借条是后来补写的。被告徐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其在庭前向本院陈述:她不认识徐峰,也没向徐峰借过钱,田建军向徐峰借钱的事情她也是后来才知道的。经审理查明:田建军与徐静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9日晚,田建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徐峰借款,因徐峰与田建军系朋友关系,徐峰遂将30000元现金送至江阴市夏港金江花苑西门岗交给了田建军。徐峰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田建军承诺会将3000吨的剪切机卖掉后在2017年1月8日还钱。2016年12月31日,徐峰与田建军一起到云南西双版纳游玩,至2017年1月8日约定还款日,田建军无力归还欠款遂在西双版纳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徐峰多次向田建军催讨欠款未果,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峰为证明田建军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田建军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田建军未能及时结清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徐峰要求田建军归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田建军与徐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静应在其与田建军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田建军辩称所借款项系赌场的筹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田建军、徐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建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峰归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对田建军的上述债务,徐静以其与田建军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615元(徐峰已预交),由田建军、徐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徐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培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