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骆子昊与张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子昊,张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042号原告:骆子昊,男,201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理人:骆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田,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凯,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凤,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富巷北路515号余姚汽配城A-1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712378503(1-1)负责人:高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子昊与被告张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子昊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80.82元、护理费456.8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7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治疗情况:2017年2月8日10时40分许,骆家好驾驶三轮电动车(车内载许强兰、钱玉侠、骆子昊),在怀远县境内,由红星村村内水泥路自西向东左转弯驶入G206线(烟汕线)842KM+90M处时,与沿G206线自北向南张凯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骆家好、载许强兰、钱玉侠、骆子昊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骆家好和张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强兰、钱玉侠、骆子昊无责任。骆子昊受伤后,被送往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680.82元。原告治疗过程中,张凯垫付医疗费1842元。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80.82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4.22元,护理费为456.88元(114.22元/天×4天)。五、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营养费为120元(3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七、车辆保险情况:“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保险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张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张凯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安盛天平保险余姚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盛天平保险余姚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数额,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本起事故多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由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许强兰使用(受害人协商同意)。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80.82元、护理费456.8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77.70元。安盛天平保险余姚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56.8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56.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80.82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920.82元的50%即960.41元。二项共计1517.29元(556.88元+960.41元)。鉴于张凯应承担的责任已有安盛天平保险余姚支公司赔付,故张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退还张凯垫付款18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子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17.29元;二、驳回原告骆子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