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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牛某1与牛某2、马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1,牛某2,马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9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牛某1,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十八里铺镇老庄村沟湾队**号*户,身份证号码3412261974********。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某2,男,194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十八里铺镇老庄村沟湾队**号,身份证号码3412261946********。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女,194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1281946********,系牛某2妻子。上诉人牛某1因与被上诉人牛某2、马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牛某2、马某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牛某2、马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不尽赡养义务责任在于牛某2、马某,其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赡养责任,牛某2、马某收入尚可无需其赡养。牛某2、马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牛某2、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牛某1自2007年2月7日起,每月给其赡养费250元,总计27000元;2、自2016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3、给付建房费2万元。后牛某2、马某增加诉讼请求:日后其生病需要的医药费由牛某1兄弟三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某2、马某夫妇共生育了三女三男6个子女。牛某1系牛某2、马某长子。牛某2、马某现年满70周岁,年老、体弱,生活困难。因牛某2、马某其他几个子女均愿意照顾牛某2、马某,仅牛某1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牛某2、马某曾于2015年7月7日向提起诉讼,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8月24日,在颍上县十八里铺镇老庄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见证下,牛某1与牛某3、牛某4就赡养牛某2、马某问题曾达成一致:“现兄弟三人每人每年支付3000元人民币用于养老,如父母遇到疾病残疾,老大带头到场看望父母照顾父母并由兄弟三人平摊医药费,以上不得反悔”。2015年10月21日,牛某1与吴某经颍上县民政局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儿子牛某5、女儿牛某6全部归吴某抚养,随同吴某生活,抚养费由吴某自己全部承担,牛某1可随时探望两个孩子;现有的共同财产(包括牛某1名下的房屋、车辆、土地)全部归吴某及两个孩子牛某5、牛某6共同所有,牛某1自愿放弃其名下的所有财产;欠银行的陆十伍万元的贷款由牛某1一人承担,与吴某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牛某2、马某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牛某1作为长子理应主动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不但要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还应在精神上慰藉。牛某2、马某要求牛某1每月付给赡养费2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起付的时间点,双方争议巨大,但都没有较充分的证据,酌定从达成赡养协议的2015年8月24日起给付。牛某2、马某诉称其居住的房屋随时都有倒塌的危险,要求牛某1支付建房费用2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牛某2、马某庭审中增加的关于医药费承担的诉讼请求,因牵涉到案外人,且牛某2、马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牛某1主张先处理其与牛某2、马某之间的其他纠纷,再支付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同时牛某2、马某与牛某1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牛某1还辩称其现已离婚,并负债,无经济能力给付赡养费,该辩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有悖于情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牛某1给付牛某2、马某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赡养费4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牛某1自2017年1月起按月给付牛某2、马某赡养费250元;三、驳回牛某2、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牛某1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牛某2、马某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牛某1作为儿子应当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牛某1上诉称其不尽赡养义务责任在于牛某2、马某,牛某2、马某收入尚可无需其赡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牛某1另上诉称其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赡养责任,仅提供肾结石诊断报告,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牛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继华审判员  代 巍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金楠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摘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