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1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继廷与被告原丽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原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172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世民,男,汉族。被告:原某某,女,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培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良,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原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海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菲妮、人民陪审员薛伟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世民,被告原某某、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6月9日18时50分许,原告王某某骑二轮自行车沿府西街由西向东逆向骑行至公安小区路口时,与被告原某某驾驶的晋MLY3**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1日,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原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抢救,在临猗县住院治疗36天,因病情严重于7月15日转至西京医院住院7天。现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312元。被告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晋MLY3**号车辆车辆在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支付了3789元医疗费,该款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MLY3**号号轿车在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亦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合情、合法、合理的部分。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且申请对原告颈部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不应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8时50分许,原告王某某骑二轮自行车沿府西街由西向东逆向行至公安小区路口时,与被告原某某驾驶的晋MLY3**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1日,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原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半脊髓损伤,右侧3、4、5肋骨骨折,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6927.12元。因病情严重于2016年7月15日转至西京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68295.8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539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某颈部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了2500元鉴定费。另外,晋MLY3**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2日零时至2016年8月21日24时,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原某某垫付3789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原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和王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所致,属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所以该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首先由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原某某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为城镇居民,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山西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的数额计算。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的鉴定意见。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具有评定受伤人员误工、护理、营养日期的鉴定资质,对原告的相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是基于法院的委托,所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论从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还是鉴定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3000元确定。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日期均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的相关内容进行确定。鉴定费用的支出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条件,应当计入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关于交通费是为治疗疾病支出的必需花费,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情况,原告的损害后果具体计算如下:1、门诊费1468.6元;2、医疗费76759元;3、误工费6000元(50元/天×120天);4、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1041元,以上共计149374.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149374.6元超出晋MLY3**号汽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所以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依法应赔偿由被告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的29374.6元由被告原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812.38元,被告原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已支付的3789元应当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原某某支付原告赔偿金5023.3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原某某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涛代理审判员 梁菲妮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格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