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文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文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3民初194号原告:杨某甲,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凤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喜积,凤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文某某,女,194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凤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团(系被告儿子),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凤山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文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喜积,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10.62元(其中:医疗费3325.78元、误工费372.42元(33983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372.42元(33983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走到自家厕所旁边听到被告的丈夫杨某乙辱骂原告是强盗犯、劳改犯,便回应杨某乙几句。在原告与杨某乙吵嘴的过程中,被告突然从其家拿出一根木棒冲过来打原告的头部。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到更沙卫生院包扎,随后又请车送到凤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和脑震荡,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325.78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2016年6月20日晚上9点钟左右,因为道路纠纷,杨某甲夫妇在杨某乙家路口,行凶打伤了杨某乙,经住院医疗之后,支付医疗费1000多元。后经过村干、队长调解,杨某甲支付了医药费500元。2016年12月18日下午约5点钟,杨某乙夫妇在大儿子杨某丙家里做家务,杨某甲看见之后,就大骂杨某乙夫妇,双手还拿着鸡蛋大的石头跑到杨某丙家里,并用石头打杨某乙的头部耳朵边,当时耳朵流血。被告是一个不正常的70多岁的老人,在受到危险的情况下,她的神经受到刺激就意识不清,杨某甲本人是一个60多岁的正常人去追打一个神经病的老人,所以,她在神经复发中顺手拿了一根柴棍挡了一下。后杨某甲跑到外面打110电话后转身进来将杨某乙打倒在地上,并用双手挟住杨某乙的喉部,致杨某乙奄奄一息。杨某乙的大儿媳刘某甲做工回来看见后,马上推开杨某甲,这样杨某乙才获救。事隔不到半年时间,杨某甲又出手打了杨某乙夫妇,杨某甲是不服以前所支付的500元医药费,这件事情纯属报复行为,文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队村民,2016年12月18日下午约5点钟,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杨某乙因琐事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一根木棒打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到凤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同日住院至12月22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治疗费总计3325.75元,出院诊断:1、右顶部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本是同队村民,有事情应该好好商量,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心平气和地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原告主张被告拿一根木棒打伤其头部,被告未予以否认,足以认定原告受伤是被告实施侵害行为所致,被告存在较大过错。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未能冷静对待,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及被告在本次冲突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承担90%为宜。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325.75元;2、护理费372.42元(33983元/年÷365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4、原告诉请误工费372.42元,因原告已60周岁以上,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供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接送原告到凤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车费为400元,因刘某乙未到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确认。虽无交通费票据佐证,但根据原告入院及出院返家必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6、对原告诉请营养补助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书面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78.17元,被告承担90%即3760.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760.3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忠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