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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4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4475杨保国与王培柱、尹作芳车辆租赁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保国,王培柱,尹作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475号申请执行人:杨保国,男,1962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王培柱,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尹作芳,男,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558号判决书:一、被告王培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保国苏C×××××号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并支付原告杨保国汽车租赁费48360元。二、被告尹作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因被执行人王培柱、尹作芳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保国于2016年9月7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王培柱、尹作芳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名下车辆;通过房产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线索。2017年3月16日与申请人谈话,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名下财产线索及人身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杲 远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