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兴文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兴文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51号申请执行人: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泽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锦,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兴文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涂治江,局长。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兴文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一、由四川省兴文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向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分期返还5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双方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四川省兴文县国土资源局向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500万元;2、四川省兴文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30日前返还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2500万元;3、四川省兴文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返还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2000万元。二、四川省兴文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3月31日前向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72.5万元交易服务费、1222.5584万元削坡平场费用及70.68万元案件受理费,以上合计1465.7384万元。三、四川省兴文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30日前向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及172.5万元交易服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具体约定如下:1、对第一条约定分期返还的土地出让金5000万元,该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被执行人将当期应付款还清之日止;2、对第二条约定的支付交易服务费赔偿金172.5万元,该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之日即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四川省兴文县国土资源局还清之日止。四、若四川省兴文县国土资源局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履行给付款项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若四川省兴文县国土资源局将本案讼争宗地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拍卖的,则应自该宗地成交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款项义务的全部履行,不得以任何理由逾期给付。六、若四川省兴文县国土资源局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任意一期债务的,则剩余未支付款项自动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按照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强制执行。上述协议,属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同时,申请执行人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四川省兴文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松涛审判员 罗晓天审判员 税长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 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