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政权与孟国平、龚学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政权,孟国平,龚学明,湖南申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1623号原告:周政权,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孟国平,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住南县南洲镇。被告:龚学明,女,1962年4月26日出生,住南县南洲镇。被告:湖南申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国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周政权与被告孟国平、龚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周政权以湖南申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旗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申旗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政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国平、龚学明、申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政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40000元;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61056元,并支付2016年11月15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2%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孟国平于2015年2月17日向周政权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孟国平今借到周政权人民币240000元,利息按月息1.2%计算”,孟国平与龚学明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申旗公司为孟国平个人投资的独资公司,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孟国平、龚学明仍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孟国平、龚学明、申旗公司未作答辩。周政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周政权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所举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孟国平因资金短缺,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17日,向周政权借款,该日由周政权向孟国平银行账上转入90000元,向龚学明的银行账上转入110000元,再向孟国平支付现金40000元,收款后,孟国平向周政权出具借条,现该借条的借款人汉字上方盖有申旗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条内容有“借条今借到周政权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贰计算,按年计算付息借款人:孟国平2015.2.17)”。另周政权陈述,孟国平出具借条时并未加盖申旗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孟国平出走,周政权找孟国平亲属索要孟国平联系方式,被孟国平亲属在借条上加盖申旗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后,孟国平等未予付款,故周政权诉至本院。另查明,孟国平与龚学明系夫妻关系,申旗公司系孟国平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的资金的汇入账号并非申旗公司的单位银行账户,也非申旗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国平一个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汇入的银行账户系孟国平、龚学明二自然人的各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到资金的并非孟国平单独一人,而孟国平仍出具借条,借款人签名处写明的亦是孟国平而非申旗公司,加盖的也是申旗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本院采纳周政权所陈述的财务专用章系事后所添加的意见,孟国平的上述行为更多体现的是个人意思表示而非公司意志,也无证据证明本案资金用于申旗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周政权与孟国平之间,周政权系债权人,孟国平系债务人,虽双方并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周政权催讨后已过合理期限,孟国平应予归还本金与支付利息。并且另经查明孟国平与龚学明系夫妻关系,龚学明也收到款项,其对债务是知情的,该债务发生在二人缔结婚姻之后,而二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2月17日之前二人的夫妻关系出现变化,故应推定该债务发生在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亦无证据证明孟国平与周政权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共同债务处理,龚学明应与孟国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国平、龚学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周政权返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政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孟国平、龚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海鹰审 判 员 杨 辉人民陪审员 石春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段 密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