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5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存款与邱险峰、戚红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款,邱险峰,戚红侠,渠立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5928号原告:王存款,男,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告:邱险峰,男,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被告:戚红侠,女,1975年1月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被告:渠立星,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原告王存款诉被告邱险峰、戚红侠、渠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险峰、戚红侠、渠立星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5日,被告邱险峰、渠立星向我借款50000元,月息2.5%,2015年5月6日向我支付10000元利息,同年8月16日向我支付10000元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邱险峰、戚红侠、渠立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5日,被告邱险峰、渠立星因共同承包土地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存款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邱险峰向原告王存款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条还约定“用赵首路门面房抵押”,同时注明该门面房的地理位置。被告渠立星在该借条下签名,两人各自捺印。2015年5月6日,被告邱险峰向原告王存款支付利息10000元,同年8月16日和11月23日又分别向原告王存款支付利息各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存款举证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邱险峰、渠立星未予抗辩和质证,本院对原告王存款举证的借条予以认证,对其支付利息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从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被告邱险峰与被告戚红侠的婚姻登记信息和身份信息,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依职权带领原告王存款到丰县赵庄镇派出所对被告邱险峰、渠立星、戚红侠的身份信息进行了指认和核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王存款请求判令被告邱险峰、渠立星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王存款与被告邱险峰、渠立星之间原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现主张权利时对被告下欠的利息更正为月利率2%,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存款主张的借款利息总额为135000元,故被告邱险峰与渠立星承担的借款利息应按其实结算(月利率2%)但不应超越其主张的上述标的。原、被告之间按原约定的借款利率结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邱险峰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予扣除。被告邱险峰与被告渠立星系共同向原告王存款借款,应共同向原告王存款归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戚红侠与被告邱险峰系夫妻关系,被告邱险峰借款经营应视为家庭债务,被告戚红侠对于被告邱险峰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存款主张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存款主张的借款利息附加条件地予以支持。被告邱险峰、渠立星、戚红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险峰、渠立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存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扣除被告邱险峰已经支付了16个月的利息之外,以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从2008年10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但借款利息最多不超过135000元)。以上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戚红侠对被告邱险峰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00元,计4500元由被告邱险峰、渠立星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存款。被告戚红侠对被告邱险峰负担案件受理费的义务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青代理审判员 凌 燕人民陪审员 李玉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九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