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安徽绩溪县经氏兔业专业合作社与嵊州市华兴饲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绩溪县经氏兔业专业合作社,嵊州市华兴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4民初13号原告:安徽绩溪县经氏兔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经义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华兴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兴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峰,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绩溪县经氏兔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嵊州市华兴饲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绩溪县经氏兔业专业合作社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绩溪县经氏兔业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安徽绩溪县经氏兔业专业合作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