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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鲁琳与王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琳,王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562号原告鲁琳,女,汉族,1947年8月25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刘宁、邓晓玲,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平,女,汉族,1957年3月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鲁琳诉被告王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琳的委托代理人刘宁、邓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琳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借给被告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年息1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担保费及诉讼费用、担保费650元;4、1至3项合计121650元。被告王良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良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鲁琳现金拾万元整,期限壹年,年利息10%,到期本息共还壹拾壹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9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称剩余款项1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并提交当日取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借款后未偿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因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产生费用65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良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良平应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照年息10%偿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损失的诉请,因借条中未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月12日实际偿付之日按照年息1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3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杰审判员  黄 健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康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