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任某与兰陵县南桥镇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兰陵县南桥镇初级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141号原告:任某。法定代理人:任传兵(系原告任某之父),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陵县南桥镇初级中学,住所地:兰陵县南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付纪峰,校长。原告任某与被告兰陵县南桥镇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任传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陵县南桥镇初级中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26.89元、护理费3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75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65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16时许,原告任某在南桥中学上课时间被老师撵出教室,老师对教室外的原告不管不问,使原告脱离监管,同时学校的楼梯扶手过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从四楼教室门口走廊栏杆处摔至三楼楼梯口,导致原告脾破裂。原告因伤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任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需护理60日、营养90日,该损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兰陵县南桥镇初级中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事发时系被告兰陵县南桥镇初级中学九年级七班学生,所在教室位于该栋教学楼四楼(顶层)。事发现场监控画面显示:2016年9月13日16时40分许上课时间,原告退着走出教室并顺手关闭教室门,在走廊内往返徘徊至该楼层平台U型栏杆处逗留玩耍,双脚蹬在楼梯扶手下端的横杆上,身体前倾失去平衡摔至三楼楼梯口,昏迷不省人事。随后被路过老师发现送医治疗,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29日),经诊断为脾损伤、失血性休克、脑震荡等,共花费诊疗费18626.89元。2016年10月13日,受原告方委托,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苍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兰陵县南桥镇初级中学作为教育管理方,应当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尽安全管理职责。本案原告任某系上课期间在校园内发生人身损害事件,事发时脱离教育管理视线,被告在原告离开教室后放任自流,作为教育管理方存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告虽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根据其年龄、智力发育水平,其对于攀爬楼梯扶手存在的危险性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具有足够的认知,在明知行为危险性的情况下因过于自信而为之,其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该项支出系诊疗过程中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被告兰陵县南桥镇初级中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作出实体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受伤对其造成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陵县南桥镇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某经济损失37335.09元(医疗费18626.89元、护理费59.39元/天×60天=3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0元×30%=7758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200元、按3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减半收取计1297元,由原告任某负担930元,被告兰陵县南桥镇初级中学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付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