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南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被抓获,2017年1月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平、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大名县老城区一小区内窃取一辆“宝马”牌自行车,随后骑着窃取的自行车到大名县某某公司院内,窃取一辆银灰色“久嘉”牌电动三轮车,将自行车丢弃在某某公司院内,当宋某某骑着窃取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大名县某某路南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物品在被盗日期的市场总价为2748元。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杨某、刘某的陈述、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大名县老城区一小区内窃取一辆“宝马”牌自行车,随后骑着窃取的自行车到大名县某某公司院内,窃取一辆银灰色“久嘉”牌电动三轮车,将自行车丢弃在某某公司院内,当宋某某骑着窃取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大名县某某路南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物品在被盗日期的市场总价为2748元。经审理查明,被盗电动三轮车及自行车分别被发还给受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日下午,他把自行车停放在大名县北城门南边的某某公司的小区3号楼2单元楼门口,直到1月3日其发现自己的自行车不见了。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日18时,他发现停在某某公司院内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不见了,四处找没有找到就意识到是被偷走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辨认了其盗窃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的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被盗的电动三轮车。4、大名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7年1月2日,大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某某中队民警巡逻时,发现一可疑男子,经盘查得知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在大名县某某公司院内盗窃一辆灰色电动三轮车,将其抓获归案。5、大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大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某某刑警中队扣押一辆久嘉牌电动三轮车、三个锥子、一辆灰色自行车,并发还失主。6、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久嘉牌电动三轮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2660元,宝马牌自行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88元,价格认定标的于2017年1月2日的市场总价为人民币2748元。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三轮车被盗现场位于大名县某某路某某公司院内,自行车被盗现场位于大名县某某公司家属院内。8、被盗久嘉牌电动三轮车收款收据在卷佐证。9、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因为过年没钱2017年1月2日,他从南乐县坐车到大名县城,在北城门里路东一个小区内偷了一辆自行车,他骑着自行车到某某路上某某公司院内,在院内用随身携带的铁质锥子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将自行车丢在某某公司院内,骑着电动三轮车走到某某路南头时被公安机关的民警抓获。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建国审 判 员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张晓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