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大东、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东,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942号原告:王大东,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林善好,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荣。委托代理人:沈柳佳,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东诉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大东的委托代理人林善好、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东起诉称:2007年度被告承包了三门县沿海工业城二期市政工程项目,被告工程项目授权负责人为郦味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用于工地建设。2008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355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拖欠的石子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石子款355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公司的授权负责人为郦味风,被告未曾授权给包一兵对公司的业务进行结算、签字确认;二、原告提供的欠条未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王大东反驳称:因结算时郦味风已经离开被告公司,且在整个买卖过程中,原告都是直接跟包一兵联系的,该笔欠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大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35534元的事实;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郦味风为被告授权代表的事实。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落款处为“中南公司”,未明确表示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为本案被告,且该份欠条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质证。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三、本院依原告申请制作的包一兵、吕小荣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包一兵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过石子并拖欠石子款的事实。原告王大东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包一兵、吕小荣确实为被告公司在三门县沿海工业城二期市政项目工程中的工作人员,但上述笔录仅能证明郦味风授权给包一兵是其二人内部达成的共识,被告公司对外并没有出具明确的授权委托材料,被告公司对外授权的负责人一直为郦味风;包一兵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结算之后这笔款项有无支付我不清楚”,因结算时间距今已由九年之久,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石子款的事实。通过开庭审理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有无向原告购买过石子,如有,尚欠的石子款为多少的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证据一、证据二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制作的二份询问笔录,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主张证据一落款处不是被告公司全称,不能证明为本案被告且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黄沙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虽未写全被告公司名称,但结合日常交易中的缩写习惯、包一兵的签名及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包一兵为其公司员工,本院认定“中南公司”即为本案被告。同时,欠条上虽只有包一兵的签名且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包一兵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三门县沿海工业城二期市政工程项目中的财务及材料购买都是我负责的”、“我向王大东购买过石子,2008年7月2日,经结算共欠王大东石子款35534元,结算之后这笔款项有无支付我不清楚”、“我是郦味风的小舅子,具体负责财务及材料采购等工作”,吕小荣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我是负责大官山挖石子、运输石子的,我是为中南公司做工的”、“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三门县沿海工业城二期市政工程项目的整个后勤、材料采购及财务都是他(包一兵)负责,我们拿钱都是从包一兵那里拿的”,被告亦在庭审中自认包一兵、吕小荣为其公司员工,且包一兵为被告公司授权负责人郦味风的小舅子,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有理由相信包一兵能够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签字,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未拖欠原告石子款,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对证据二质证时均承认郦味风为其公司的授权负责人,证据三的二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意思表达清楚,上述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三门县沿海工业城二期市政工程项目,被告方工程项目的授权人负责人为郦味风,包一兵系被告公司员工,负责被告承包的三门县沿海工业城二期市政工程项目的后勤、财务及材料采购工作,被告通过包一兵向原告购买石子用于工地建设。2008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3553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了货物后,没有按约全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未拖欠石子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石子款355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大东石子款355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佳丽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通知书(2017)浙1022民初942号王大东、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王大东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688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台州分行营业中心;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