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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金林与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林,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702行初4号原告王金林,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什贴镇南咀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步玉娟,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82号。法定代表人孙晋文,职务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楠,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该支队干警,住址晋中市榆次区。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210号。负责人辛士超,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亨,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该大队三中队中队长,住址晋中市榆次区。原告王金林不服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9日向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步玉娟、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代理人李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编号为140701300019958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王金林于2017年1月16日16时01分,在顺城街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车牌号晋K×××××)的违法行为(代码603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予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王金林诉称,2017年1月16日16时,原告驾驶车牌号晋K×××××皮卡行驶至顺城街路段,遇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酒驾,原告按照交警要求靠边停车,并吹了酒精测试仪,被告知测试结果为21mg/100ml,并向原告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原告只是在女儿家尝了一口保健饮品,不知其中是否含有酒精,原告不存在明知的饮酒驾驶。原告认为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合法之处:1、在原告完成酒精测试后,交警人员并未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也并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与申辩;2、在原告呼气测试显示21mg/100ml后,交警人员并未告知原告该测试结果造成的处罚后果的严重性,原告因此错过了抽血检测的最佳时机;3、被告对原告所处的行政处罚涉及吊销原告的驾驶证,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4、被告违法对原告的行驶证、营运证进行扣押,且在强制措施凭证上并未标明被告对原告处何种行政强制措施;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而在被告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只有一名执法人员签名;6、原告认为,被告用于测试酒精含量的酒精测试仪存在误差,没有按期及时进行校对核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测试标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编号为140701300019958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反法律程序且存在诸多不合法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并非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原告并未向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复议,故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国法秘政函[2012]535号对《关于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请示》的复函;2、强制措施凭证。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辩称,1、2017年1月16日16时01分,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在榆次区顺城街与环城东路交叉口西口集中查处机动车违法行为,王金林驾驶晋K×××××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查处点因饮酒后驾驶营运货车被查获。当场酒精口气检测结果为21mg/100ml,民警现场给原告开具法律文书,原告当场表示无异议后签字确认。2、民警当场告知王金林权利并听取了其酒后驾驶货运车辆的理由;3、在酒精口气检测完毕后,民警当场告知王金林如对结果有异议可以到医院抽血化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王金林表示不需要抽血;4、民警现场告知王金林十五天内到交警一大队处理其饮酒后驾驶营运货车,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权利。5、编号为140701300199586《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明确采取的强制措施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6、当日执法民警为李亨、李余俊,并在法律文书上签名。7、当日对王金林酒精检测的机身编号为08003606的谷雨牌酒精检测仪经华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检测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我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机动车驾驶证;3、机动车行驶证;4、酒精呼气测试结果;5、华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鉴定证书;6、现场视频光盘。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足以说明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提供的证据2、3、4予以认可;对证据1的内容、执法人员签名提出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测试仪应逐月进行检查,调整误差,其鉴定依据JJG657-2006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定规程已被国家标准GB19522-2010所代替,该检测结果不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对证据6认为交警没有充分告知原告处罚后果,诱导原告不做抽血检测。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提供的证据2、3、4原告予以认可,证明了原告王金林驾驶资格、车辆信息及吹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对执法经过所摄录的视频资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该证据所提质证意见,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国家标准GB19522-2010代替的是GB19522-2004,并非JJG657-2006,故原告对证据5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证实本案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合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权和执法主体资格。二被告提供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原告请求撤销的行政行为,不属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6时01分,原告王金林驾驶车牌号为晋K×××××的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次区顺城街与环城东路交叉口西口时,经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执勤交警对原告王金林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mg/100ml。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当场对原告王金林出具编号为140701300019958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王金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金林所提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越权扣留了原告的营运证,超出了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应当以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被告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夺刚审 判 员  李静波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梦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