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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彭鹏与刘乐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鹏,刘乐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231号���告:彭鹏,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东,攸县黄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乐清,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叶华,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彭鹏与被告刘乐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湘慧和人民陪审员黎正春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东、被告刘乐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彭鹏、被告刘乐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1825.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下午14时14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攸县游家垅胡丫铺路段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彭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乐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彭鹏住院治疗共计20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原告彭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资料若干,拟证明原告伤后两次住院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1)原告的损伤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180天,护理90天的情况;(2)原、被告车辆的刮擦痕迹系两车辆碰撞作用形成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1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治疗费用32685.73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车费20元的事实。被告刘乐清辩称,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第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原告损失;第三,原被告均未缴纳交强险,请求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责任。被告刘乐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该11张医疗费发票共计32685.7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6日下午14时14分许,原告彭鹏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郭桂英和王雅婷,从沙陵陂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攸县××胡××段,遇被告刘乐清驾驶湘B×××××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正左转弯时,因原告彭鹏超车,其右侧踏板外侧与三轮车左侧护板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侧翻在道路左边的斜坡上,造成原告彭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彭鹏送往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2685.73元。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彭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乐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0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今后取出内固定物需医药费捌仟元。另查明,原告彭鹏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乐清的湘B×××××普通三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乐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损失的核定;(二)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赔偿金额的确定。现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损失的核定。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伤残鉴定情况,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2685.7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40685.7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天×20天=1200元;(3)伤残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0.2=43972元;(4)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要由其妻子护理,原告未提供其妻子的误工、收入证明,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31191元/年×90天=7690元;(5)误工费:原告彭鹏未向本院提供其误工、收入证明,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31191元/年×74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6323.6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病历和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3871.3元。(二)关于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赔偿金额的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强险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被告刘乐清的湘B×××××普通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乐清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情况进行赔偿,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以30%为宜。原告彭鹏的各项损失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885.73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由被告刘乐清向原告彭鹏支付10000元;原告彭鹏可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偿的有: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61985.6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刘乐清向原告支付61985.6元,以上共计由被告刘乐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彭鹏支付71985.6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31885.73元损失由被告刘乐清向原告支付9565.72元。故被告刘乐清合计应赔偿原告彭鹏各项损失81551.32元。扣除被告刘乐清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551.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彭鹏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0551.32元;二、驳回原告彭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原告彭鹏承���1636元,被告刘乐清承担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曦代理审判员  苏湘慧人民陪审员  黎正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