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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牛粉霞与刘惠芹、田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粉霞,刘惠芹,田生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016号原告牛粉霞,女,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刘惠芹,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B)5单元1层西户。被告田生财,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B)5单元1层西户。原告牛粉霞与被告刘惠芹、田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粉霞、被告刘惠芹、田生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粉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惠芹偿还原告款76469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2月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田生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刘惠芹从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21日共从原告处借款682760元,另被告以前共欠原告利息款81930元,两项合计764690元,上述款项,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被告田生财系被告刘惠芹的丈夫,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起诉。被告刘惠芹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不属实,被告从2013年开始陆续借原告款,每次倒条,利息都累计一次,利息都打条改成本金了,平时向原告偿还有本金及利息,其中有笔60万元借款,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12000元的利息。被告田生财辩称,未见过被告刘惠芹所借原告款项,也不知道资金的具体去向,更没有用于二被告的生活经营上,原告所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没有任何还款的责任和义务。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借原告款数额的认定;2、被告田生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2015年12月5日借条一张、2015年12月15日借条两张、2015年12月2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共764690元的事实。被告刘惠芹质证称,对借款数额不认可,没有借原告那么多款,原告所诉借款金额是本金和利息累计出来的。被告田生财质证称,该被告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惠芹所举证据有:借条15张和利息存根3张,证明每次原被告之间倒条时,被告对利息的计算,证明原告起诉的金额包括本金及利息,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只是本金。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刘惠芹、田生财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刘惠芹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惠芹与田生财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8月12日离婚。被告刘惠芹在2015年以前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后在2015年12月间经倒条,被告刘惠芹认可从原告处借款682760元,另欠原告利息款81930元,两项合计764690元,上述款项,被告刘惠芹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惠芹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对被告田生财名下的位于温县振兴路盛世金典小区16(B)5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12××39)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惠芹借原告款68276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刘惠芹偿还借款682760元本金及利息,以及利息款8193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生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惠芹与原告对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刘惠芹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田生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中利息款81930元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惠芹、田生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粉霞借款682760元本金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2月算起至还款之日止);限被告刘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粉霞利息款81930元;被告田生财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牛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0元,诉讼保全费2700元,由被告刘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菊梅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仝亚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