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胡琪与蔡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琪,蔡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周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414号原告胡琪,女,1994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俞悟生,句容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虹,女,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法定代表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岩,男,1988年5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华洋商务楼104号。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胡琪与被告蔡虹、周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悟生,被告蔡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岩、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琪诉称,2014年6月13日15时45分许,原告乘坐周岩驾驶的皖P×××××小型轿车行驶至溧阳市中关村大道上上路路口时,与被告蔡虹驾驶苏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右手背等处受伤。2014年6月24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琪无责任。两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原告受伤后经溧阳市中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多次治疗,并加强休养,现伤情趋于稳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000元,包括:医疗费13478.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338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蔡虹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他意见在质证时一一发表。被告蔡虹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014年6月18日,我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周岩驾驶的皖P×××××小型轿车仅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司机座位责任险,未投保乘客座位责任险,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周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5时45分许,蔡虹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中关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上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中关村大道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的周岩驾驶的皖P×××××小型轿车(带乘客胡琪)碰撞,致车辆损坏,蔡虹、周岩、胡琪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6月24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琪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至溧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未住院),后多次复诊;经核查原告提供的溧阳市中医院门诊收据证明,载明医疗费总额为2606.9元。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原告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经核查原告提供的该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明细表,载明医疗费总额为10812.4元。(以上医疗费均无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提供,原告称票据因保管不慎遗失)另查,被告蔡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但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经核实相关病历,原告主要受伤部位为右侧手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多次往返医院治疗右侧手背的伤口及愈合后的疤痕;且从疤痕现状来看,虽经多次治疗,仍较影响美观。审理中,原告提供无锡牙博士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执业证复印件一份和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自己工作单位和5000元的月工资标准,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休病假。对此,人民保险公司称,对执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无锡市牙博士口腔医院没有出具误工期限的资格,且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所以对其误工收入标准和误工期限均不予认可。被告蔡虹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而是医疗费证明、费用明细等,虽其称票据保管不当遗失,但也存在已经报销的可能性,故对此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15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工资标准和误工的天数,故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没有住院,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蔡虹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审理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蔡虹5000元,但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手背存在严重伤疤,影响手部功能及美观,且将伴随一生,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该5000元应视为精神抚慰金。被告蔡虹对此不予认可。庭审后,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到句容市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实原告是否存在报销医疗费的情况,该中心告知原告未从社保基金报销过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涉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句容市白兔中心卫生院白兔分医院门诊发票、溧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门诊收费证明、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无锡牙博士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执业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被告蔡虹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蔡虹、周岩分别负事故主要、次要责任,且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故被告蔡虹对原告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岩负30%的赔偿责任。蔡虹驾驶的涉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周岩的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虽无原始的医疗费发票,但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也核实过其未进行医疗费报销,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客观上需要进行治疗,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本院核算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479.3元,原告主张13478.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部位在右侧手背,疤痕增生情况严重,确实较为影响美观,考虑到原告年纪较轻,疤痕伴随其成长的时间会较长,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对于金额,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因原告未住院,也未进行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自己的工资标准和误工期限,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为治疗多次往返南京的客观事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4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478.5元。医疗费部分先扣除10%医保外用药为1347.85元,由被告蔡虹承担943.5元,由被告周岩承担404.4元。剩余部分合计17130.6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70%为11991.5元,因蔡虹已支付5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7935元,向蔡虹支付4056.5元;被告周岩自行承担30%为5139.15元。被告周岩、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1991.5元,其中,向原告支付7935元,向被告蔡虹支付4056.5元。二、被告周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琪支付医疗费等损失5543.55元。三、驳回原告胡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65元,被告周岩负担5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龚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管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