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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特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胡启超、徐馨兰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启超,徐馨兰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特140号申请人:胡启超,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申请人:徐馨兰,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4月24日经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胡启超赔偿徐馨兰: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合计22800元,于2017年4月30前履行完毕;二、胡启超、徐馨兰就此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晓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