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行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泰兴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泰兴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91行初97号原告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04000252W,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新广北路888号。法定代表人肖雪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国进、羊城,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泰兴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21283014442141M,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南二环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吴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志广,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兴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审 判 长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