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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1576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576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尚修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栋,该公司员工。被告:周绪平,女,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诉被告周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绪平立即偿还我行到期借款212900.6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58333.85元按照年利率12.9%×1.5倍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以本金212900.62元按照年利率12.9%×1.5倍自2016年12月2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李德兵和被告周绪平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2015年11月4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李德兵与被告周绪平放款300000元,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2.9%,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上述借款于2016年12月21日停止正常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41666.15元,2016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45433.23元,现剩余借款本金212900.62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周绪平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丈夫李德兵已经遇害身忙,被告精神受到严重刺激,对本案涉及的借款、还款等情况已经记不清楚了,被告现无经济来源,没有能力偿还债务,被告现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李德兵、李善东、王丽、李佃松、杨如荣、被告周绪平与原告灌云农商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30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2015年11月4日,原告灌云农商行按约向李德兵交付借款300000元,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41666.15元,于2016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45433.23元。另查明,李德兵与被告周绪平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30日李德兵因故身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李德兵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还款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周绪平与李德兵向原告灌云农商行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有部分借款本息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绪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12900.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本金258333.85元,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9%×150%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第二部分以本金212900.62元,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9%×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雅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