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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林玉洪与林福明、林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洪,林福明,林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121号原告:林玉洪,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福明,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淑英,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玉洪与被告林福明、林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及被告林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淑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玉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福明、林淑英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林福明向林玉洪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由林福明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林淑英与林福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淑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经林玉洪多次催讨,林福明、林淑英拒不还款。林福明辩称,该笔借款实为赌债,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为林玉洪,但实际上是其向案外人余建国借款5000元,借条中的15000元是应林玉洪要求,且其之后已偿还借款1000元;再者,林淑英对该笔款项概不知情。林淑英未作答辩。林玉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林玉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林玉洪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林福明向林玉洪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等事实。3.当庭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林福明与林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淑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经质证,林福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林福明、林淑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林玉洪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林福明向林玉洪借款15000元,并由林福明出具借条一份给林玉洪收执,借条载明“今向林玉洪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月利息2.5%”,林福明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另查明,林福明与林淑英于2015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林福明、林淑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林玉洪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林福明、林淑英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林福明向林玉洪借款15000元未还,有林福明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林玉洪要求林福明归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林玉洪在起诉时自愿降低利息计算方式,要求林福明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福明辩解本案借款实为赌债,是其向案外人余建国借款5000元,且其已还款1000元,因林玉洪予以否认,且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林玉洪主张上述债务属于林福明与林淑英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但本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8月6日,而林福明、林淑英于2015年10月16日方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本案借款属于林福明婚前个人债务,林玉洪要求林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林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福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林玉洪借款1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林玉洪对林淑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林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雪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