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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刘小栓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栓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9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栓(乳名小安),男,1998年3月26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吸毒,于2015年9月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常洪波,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栓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栓及其辩护人常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第3抢劫2016年12月18日23时,被告人刘小栓与祁某(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天嘉幸福城附近,采取用拳头殴打的手段,劫得张某魅族note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刘小栓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第3抢夺2016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小栓与祁某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赣马镇等地,以购买香烟为名,抢夺作案3起,抢得苏烟(五星红杉树)4条,合计价值人民币880元。1、2016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小栓与祁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204国道西侧建伍宾馆北陈敏商店内,以购买香烟为名,趁邱某不备,抢得苏烟(五星红杉树)1条,价值人民币220元。2、2016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小栓与祁军伟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张藕埃村李某经营的商店内,以购买香烟为名,趁李某不备,抢得苏烟(五星红杉树)2条,价值人民币440元。3、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小栓与祁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品韵时光休闲花园北侧寇某经营的商店内,以购买香烟为名,趁寇某不备,抢得苏烟(五星红杉树)1条,价值人民币220元。被告人刘小栓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小栓犯抢劫罪、抢夺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小栓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刘小栓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小栓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小栓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栓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小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小栓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小栓犯抢劫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小栓犯抢夺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6年12月18日23时,被告人刘小栓与祁某(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天嘉幸福城附近,采取用拳头殴打的手段,劫得张某魅族note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刘小栓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祁军伟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陈述、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认证(20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抢夺2016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小栓与祁某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赣马镇等地,以购买香烟为名,抢夺作案3起,抢得苏烟(五星红杉树)4条,合计价值人民币880元。1、2016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小栓与祁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204国道西侧建伍宾馆北陈敏商店内,以购买香烟为名,趁邱某不备,抢得苏烟(五星红杉树)1条,价值人民币220元。2、2016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小栓与祁军伟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张藕埃村李某经营的商店内,以购买香烟为名,趁李某不备,抢得苏烟(五星红杉树)2条,价值人民币440元。3、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小栓与祁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品韵时光休闲花园北侧寇某经营的商店内,以购买香烟为名,趁寇某不备,抢得苏烟(五星红杉树)1条,价值人民币220元。被告人刘小栓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祁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邱某、李某、寇某的陈述、连云港市赣榆区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又多次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私有财产所有权,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栓犯抢劫罪、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小栓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小栓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小栓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栓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小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张鹤锏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赔偿被害人邱梦琪经济损失人民币220元;赔偿被害人李德兰经济损失人民币440元;赔偿被害人寇银花经济损失人民币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娟娟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