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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6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徐东东、薛金宝、鲁凤雷、姜利会、宿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东东,薛金宝,鲁凤雷,姜利会,宿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6民初260号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法定代表人:王国霖,该公司总经理。委代代理人:李玉龙,男,汉族,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徐东东,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薛金宝,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鲁凤雷,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姜利会,男,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宿超,男,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东东、薛金宝、鲁凤雷、姜利会、宿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东、薛金宝、鲁凤雷、姜利会、宿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38000元(按月利率1.25%计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利息为150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75%计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利息为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000元)。逾期利息延续计算至给付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出借给绥棱县阁山镇永清村洪君、洪伦臣各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2015年3月4日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基础利率上浮50%计算。2015年4月28日,借款人洪君、洪伦臣各支付违约金2500元和利息1500元,2015年5月4日,借款人洪君、洪伦臣又各支付利息2000元。截止2016年7月4日,借款人洪君、洪伦臣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38000元。依据原告与洪友、洪君、薛金宝、徐东东、洪伦臣、姜利会、宿超、杨大伟、鲁凤雷订立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还款期满后,被告徐东东、薛金宝、鲁凤雷、姜利会、宿超对借款人洪君、洪伦臣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洪君、洪伦臣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徐东东、薛金宝、鲁凤雷、姜利会、宿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能够证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洪友、洪君、薛金宝、徐东东、洪伦臣、姜利会、宿超、杨大伟、鲁凤雷订立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事实。该合同约定,洪友、洪君、薛金宝、徐东东、洪伦臣既是该合同中的借款人又是保证人。姜利会、宿超、杨大伟、鲁凤雷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借款人洪友、洪君、薛金宝、徐东东、洪伦臣借款金额各为50000元,按月利率1.25%计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发放借款的日期和还款日期以借据为准。借款人、保证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二年。违约责任,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能够证明2014年3月5日,原告向借款人洪君、洪伦臣各发放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年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3月4日归还借款。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与洪友、洪君、薛金宝、徐东东、洪伦臣、姜利会、宿超、杨大伟、鲁凤雷订立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洪友、洪君、薛金宝、徐东东、洪伦臣既是该合同中的借款人又是保证人。姜利会、宿超、杨大伟、鲁凤雷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借款人洪友、洪君、薛金宝、徐东东、洪伦臣借款金额各为50000元,按月利率1.25%计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发放借款的日期和还款日期以借据为准。借款人、保证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二年。违约责任,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合同订立的当日,原告向借款人洪君、洪伦臣各发放借款500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年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3月4日归还借款。2015年4月28日,借款人洪君、洪伦臣各支付违约金2500元和利息1500元,2015年5月4日,借款人洪君、洪伦臣又各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索要,借款人及五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借款人洪君、洪伦臣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洪君、洪伦臣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借款人及保证人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自认的借款人洪君、洪伦臣支付的违约金,应认定支付的是利息,该利息款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还款期满后,被告徐东东、薛金宝、鲁凤雷、姜利会、宿超作为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洪君、洪伦臣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东东、薛金宝、鲁凤雷、姜利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洪君、洪伦臣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请求利息的数额应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东东、薛金宝、鲁凤雷、姜利会、宿超对借款人洪君、洪伦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本判决生效后代替借款人洪君、洪伦臣向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33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本息合计133000元。逾期利息顺延计算至判决给付时止。二、被告徐东东、薛金宝、鲁凤雷、姜利会、宿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洪君、洪伦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徐东东、薛金宝、鲁凤雷、姜利会、宿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林人民陪审员  孔祥坤人民陪审员  房立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宝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