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延安金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旭恭、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金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范旭恭,延安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金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林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亚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旭恭,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小龙,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贾耀顶、张小旭,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安金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旭恭、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安金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亚萍、被上诉人范旭恭、被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贾耀顶、张小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延安金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实施的延安凤凰宾馆和延安食品公司办公楼及家属楼旧城改造项目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在批建过程中,延安市商务局征求了四邻意见并报延安市住建局进一步确认,被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在延安市住建局确认过程中书面表示同意住建局的审查设计方案。之后在上诉人的拆迁、改造期间二被上诉人就此也未提出异议。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在修建教学综合楼时向住建局保证2号住宅楼自筹资金修建停车库,并出具了保证书。因此,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因被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作出的真实有效的承诺保证导致的,而上诉人在该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并不存在违规修建行为。2、被上诉人范旭恭的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上诉人范旭恭现在居住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分配给职工的福利房,该房屋产权现仍登记在被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名下,而被上诉人范旭恭并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因此其不享有诉权。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依法申请追加被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为本案被告,但是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将该单位变更为第三人,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范旭恭辩称,涉案房屋属于房改房,我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并有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证明,以及我的购房票据、合同为证。上诉人称其在修建时经过四邻的同意,但是上诉人从来没有征求过我们这些产权人的意见,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不能代表我们产权人的意见。上诉人的修建行为侵犯了我们的采光权是事实,其已构成侵权,理应赔偿我们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每平方米100元计算损失数额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辩称,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作为被侵权人的住户并没有向我院主张赔偿,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我院不承担责任正确。我院确实给住建局做出过承诺,但该承诺没有时间限定,住建局和房屋拆迁部门从未给我院发出过限期拆除的指令,特别是上诉人修建的楼房层高我院并不知情,故因上诉人的修建给住户造成的采光权我院不承担责任。本案涉案房屋的住户已经缴纳了全部购房款,获得了使用权,而采光权问题属于使用权纠纷,因此住户享有诉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范旭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金圣都公司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2、判令金圣都公司赔偿范旭恭房屋贬值损失、身体健康损失以及用电、取暖等费用6万元;3、由金圣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世纪80年代,第三人延大医附院取得位于宝塔区中心街延大医附院2、3号楼家属楼的土地使用权,并修建了家属楼,其中2号楼每个单元的1号房面积为72.71平方米,2号房面积为72.98平方米,3号楼每单元1号和3号房面积为54.78平方米,2号房面积为53.92平方米。后在房改时,延大医附院将2号楼4单元402室卖给范敬,范敬去世后由其子范旭恭居住,面积为72.98平方米,范敬全额交纳了购房款,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和居住权,无对外出售权。2010年,在被告金圣都公司开发延安凤凰宾馆和延安食品公司办公楼和家属楼改造项目批建过程中,延安市商务局于2010年12月14日就该项目四邻单位意见给延安市住建局发函,函中表明该项目西北侧为延大医附院,与北一巷相临,按照规划,西北侧规划为15米道路,建筑平行布置不小于18米,且平行布置应满足现状建筑日照,延大医附院同意该四邻意见。2011年4月9日,延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发函征求延大医附院关于延安食品公司改造项目建筑间距按公建控制的意见,延大医附院表示同意。2011年7月4日,延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对凤凰宾馆和延安食品公司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了公示。2016年年初,被告金圣都公司的凤凰宾馆和延安食品公司改造项目(延安新世纪购物广场)主体基本完工,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被告所建楼房影响其日照采光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居住的房屋采光被遮挡程序及赔偿数额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金圣都公司表示不同意鉴定,也不配合鉴定。2016年8月10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鉴字(2016)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居住的房屋不满足大寒日累计日照时数≥2小时规定;2、因目前国家相关规范及标准尚未对相邻房屋因影响采光日照所需赔偿的金额标准进行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相邻房屋因采光影响应当排除妨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被告金圣都公司开发建设的“凤凰宾馆和延安食品公司改造”项目(延安新世纪购物广场)虽经过行政审批后开工建设,也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存在一定间隔,但由于被告所建房屋楼层较高,影响了原告居住房屋日照采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因日照采光所受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然原告对其房屋仅享有使用权,无处分权,故原告主张的房屋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项目虽然经过审批,并不等于被告所建楼房不会给相邻权利人造成采光、日照影响,更不能成为免除民事责任的依据,故被告提出审批手续合法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金圣都公司以延大医附院对原告房屋有共同所有权,与本案存在利息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延大医附院为共同被告不当,应将延大医附院列为第三人,本院对延大医附院的诉讼地位予以更正。原告诉称被告楼房影响其房屋的日照采光和通风,导致其电费、采暖费增加,影响了其身体健康,但未能提交上述费用增加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据原告房屋日照采光受影响的面积和时间酌情由被告按每平方米100元对原告的损失一次性予以赔偿,即由被告补偿原告7298元(72.98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延安金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旭恭补偿费7298元;二、驳回原告范旭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和鉴定费3000元,原告范旭恭已预交,由被告延安金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支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10年被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向延安市住建局书面保证该医院按原设计方案修建教学综合楼后,保证将拆除2号住宅楼,自筹资金修建停车库,高度由延安市住建局确定。之后延安市住建局在食品公司、迎宾楼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设计方案审查过程中向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征求意见时,提出基于上述承诺对于该项目的建筑间距将按公建控制的意见,该医院书面表示同意此意见,也未告知上诉人以及住建局,本案涉案的该院2号住宅楼已房改,这些住户已交付了全部房款,征求四邻意见时应当征求这些住户的意见。另外,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范旭恭明确表示,如果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在上诉人的修建过程中有过错,存在侵权行为,其要求该单位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采光、日照纠纷。虽然上诉人延安金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延安食品公司、迎宾楼改造项目是经过住建局审批,并经验收合格的合法建筑,但该建筑物客观上确实造成了被上诉人范旭恭等延安大学附属医院2号住宅楼的住户的采光、日照不能满足大寒日累计日照时数大于或等于2小时规定的损害后果,因此其理应给这些住户赔偿损失。但本案上诉人的施工项目被住建局审批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在2010年修建教学综合楼时,向住建局保证将拆除2号住宅楼,自筹资金修建停车库,因此住建局在审批上诉人单位的该施工项目的设计方案时,提出了该项目的建筑间距按公建控制的意见,被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作为四邻在征求意见书上签署了同意意见。且未告知上诉人和住建局其单位2号住宅楼房改已经完成,住户已经交清了全部房款,应当向这些住户征求意见的事实,导致上诉人的项目被合法审批,该项目完工后给被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2号住宅楼的住户造成采光、日照达不到规定时间的损害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对该损害后果的产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过错行为给被上诉人范旭恭造成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建筑给这些住户客观上造成的损害后果基本相当,因此该两单位应当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因本案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已经追加被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双方各自陈述了自己的观点,且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虽然在审理过程中未给原审原告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在二审期间,法院对该瑕疵予以了补救,向被上诉人范旭恭予以了释明,并征求了意见,其表示如果经过法院审查,被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对于他们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他们也主张该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且该案程序上的瑕疵已经得到补救,故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中责任划分不当的问题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延安金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延安金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范旭恭补偿费3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和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延安金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各负担2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彩虹审 判 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梦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