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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窦聆炜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聆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1051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聆炜,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雪松,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聆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聆炜及其辩护人张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聆炜系被害人温某前男友,二人分手后,2016年3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窦聆炜仍多次采用打电话、发信息、发邮件、装跟踪器跟踪、任意损毁财物、持电击棍电击等形式骚扰、报复被害人温某。经鉴定,被害人温某车辆两次被损毁价值合计人民币4635.1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窦聆炜供述、被害人温某陈述,证人张佳贺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聆炜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窦聆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窦聆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聆炜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窦聆炜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等,希望对被告人窦聆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聆炜系被害人温某前男友,二人分手后,2016年3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窦聆炜仍多次采用打电话、发信息、发邮件、装跟踪器跟踪、任意损毁财物、持电击棍电击等形式骚扰、报复被害人温某。经鉴定,被害人温某车辆两次被损毁价值合计人民币4635.1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窦聆炜在分别于2016年3月4日、4月4日在公安机关写下今后不再骚扰被害人温某的保证书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至7月,仍多次采用打电话、发信息、发邮件、装追踪器跟踪等多种形式骚扰、报复被害人温某,被害人温某报警十余次,严重影响被害人温某的工作、生活。2、2016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窦聆炜在宿迁市宿城区项王小区二期南门,任意将被害人温某停放的苏N×××××号本田雅阁轿车后视镜损毁。2016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窦聆炜在宿迁市宿城区君临国际酒店B座西侧停车场,又将被害人温某停放的苏N×××××号本田雅阁轿车后视镜、前挡风玻璃、引擎盖损毁。经鉴定,被损车辆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4635.15元。3、2016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窦聆炜持电击棍在宿迁市宿城区君临国际楼下等被害人温某,后被对方发现,被告人窦聆炜持电击棍电击被害人温某,后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窦聆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钱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的被告人窦聆炜与温某手机短信、邮件等内容、相关公安机关出具的多次接处警证明、被告人出具的保证书、被损车辆相关信息材料、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无前科说明、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聆炜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聆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已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聆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侍智敏 搜索“”